2016年11月24日 星期四

追究檢察官們及法官們瀆職罪責任

追究檢察官們及法官們瀆職罪責任

楊上民

前言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但是檢察官在開偵察庭時都沒有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就展開偵訊,實在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可是檢察官訊問被告都站在高高在上的地位,高傲的態度對被告訊問。甚至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的方式訊問。例如陳水扁案,就脅迫、利誘辜仲諒做偽證。

陳水扁案是脅迫、利誘辜仲諒及李界木所取得的偽證

台灣高等法院上午(201349)傳訊辜仲諒到庭進行最後的言詞辯論。辜仲諒說:「回台面對司法時,因為檢方懷疑3億元流向扁家,為了爭取不被羈押,才作出『迎合』特偵組期待的供詞,講出與事實不一致的陳述。為此辜仲諒當庭表達抱歉」。

辜仲諒在「紅火案」高院庭訊時和他的律師及財務長供述,他在特偵組時檢察官要他作不利扁的偽證,事實上「紅火案」的三億未流入扁家。李界木也被檢察官威脅利誘,如不配合,將讓他傾家蕩產。

辜仲諒及李界木被檢察官威脅利誘,顯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

郭瑤琪案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李宗賢將美金二萬元置於徐翠秀代為準備之馬口鐵製圓型茶葉罐底,再於其上以半透明蕾絲袋盛裝半臺斤散裝茶葉遮掩、封蓋後,於9574日晚間10時許,持往郭瑤琪所居上開職務宿舍,交由郭瑤琪親收。

事實是茶葉罐裝不了二萬美金,應該說二萬美金超過茶葉罐能裝入的容量。如此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明顯漏洞的證詞,竟然判決郭瑤琪八年的罪刑。本案明顯證明法官不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用其自由心證作判決。若說有損司法威信,應該是法官沆瀣一氣用自由心證作判決的結果。郭瑤琪定讞的法官為:謝俊雄、魏新和、吳信銘、蔡國卿、徐文亮。這五位法官難道沒有一位法官想到要測試茶葉罐是不是容納得下二萬美金?都違反一般求證的做法就以自由心證作判決,實在很可惡。

李憲璋案係取自共犯屈打成招之自白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李憲璋在台北縣淡水經營民宿,為慰勞員工,讓員工梁乾昌、楊明璋、宋進財等人參加「驛站」旅行社旅行團去中國旅遊。當時李憲璋並沒有隨同梁乾昌等人出國,一直都在臺灣。梁乾昌在出國登機前,經在機場招攬保險的業務員招攬,臨時分別向「台灣人壽」、「國泰人壽」二家投保「旅遊意外險」共五千萬,保險受益人是連上瑩。李憲璋並不知梁乾昌有投保。

梁乾昌於民國961216日旅遊在中國墜落山谷死亡。梁乾昌意外死亡時,李憲璋人在臺灣,並不知梁乾昌有投保,當然無預謀教唆殺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之意圖。教唆殺人之理由既然不存在,顯見其他被告遭警方屈打成招而做不實供詞。法院判李憲璋教唆殺害梁乾昌,就是根據這沒有證據力之不實供詞。李憲璋被關在龜山監獄已經七、八年了。此案件必然是法院為圖利保險公司免賠償保險金而誣陷李憲璋。這是自由心證下的判決。

如此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竟然判決李憲璋無期徒刑。本案明顯證明法官不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用其自由心證作判決,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若說有損司法威信,應該是法官沆瀣一氣用自由心證作判決的結果。

檢察官偵辦瀆職罪之法律依據 

檢察官偵辦案件必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然而檢察官偵辦許多案件都缺乏舉證責任,也沒有指出證明之方法。陳水扁案、郭瑤琪案、李憲璋案,就是典型的案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應對陳水扁案、郭瑤琪案、李憲璋案等三案違法起訴之檢察官們及違法判決之法官們,應即開始偵查,偵查之法律依據是:

一、刑法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三、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六、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中,認為「職務上之行為」係「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如果有人告發,其告發之法律依據是:

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